對其他無線電通訊器具作出的豁免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如根據本條例第58(1)(a)、(b)、(c)或(d)條有責任就任何
無線電通訊器具持有牌照,而該器具是 :
(a) 藉無線電通訊用作或能夠藉無線電通訊而用作合法接駁至某電訊網絡或電訊系統,以自根
據本條例發出或設立的任何下列牌照而經營該網絡或系統的人處取得服務的:
(i) 固定傳送 牌照;
(ii) 移動傳送 牌照;
(iii) 固定電訊網絡服務牌照;
(iv) 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根據關乎無線電通訊裝置與的士之間的通訊的牌照提供的服
務以外的服務);
(v) 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陸地移動業務以外的服務);
(vi) 公共非專利電訊服務牌照;
(vii) 樓宇內置電訊系統的類別牌照;
(viii) 關乎提供任何公共電訊服務的任何其他牌照(包括類別牌照);或
(b) 以或能夠以(a)段所描述的方式以外的方式使用的,而且:
(i) 在該器具是用作或能夠用作移動地球站的情況下,該器具符合附表 1 所列出的技術準
則;或
(ii) 在該器具是作或能夠作移動地球站以外的用途的情況下,該器具符合附表 2所列出的技
術準則,並能容許來自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的干擾,則該人
獲豁免而無需遵守本條例第 8(1)(a)、(b)、(c)或(d)條(視屬何情況而定)。
2. 除非下列條件獲符合,否則任何人均不獲豁免而無需遵守本條例第 8(1)(a)、(b)、(c)或(d)
條(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該人遵從任何根據本條例第 32D 條訂明的標準或規格,以及任何根據本條例第 32E 條訂
明的命令或規定;
(b) 該人沒有使用有關器具以提供公共電訊服務;
(c) 該人使用有關器具的方式,不得導致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造
成有害干擾;
(d) 該人遵從局長發出的旨在避免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造成干擾
的指示;及
(e) 有關器具可在獲局長為檢查和測試器具的目的授權的人要求作出檢查和測試時供該人檢查
和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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