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非無線電通訊器具作出的豁
(1) 任何人如設置或維持任何並非用作提供公共電訊服務的非無線電通訊器具,而該器具是
(a) 合法地接駁至某電訊網絡或電訊系統,以自根據本條例發出或設立的任何下列牌照而經營該網絡或系統的人處取得服務的
(i) 固定傳送 牌照;
(ii) 固定電訊網絡服務牌照;
(iii) 公共非專利電訊服務牌照(根據流動虛擬網絡營辦商服務牌照提供的服務以外的服務);
(iv) 樓宇內置電訊系統的類別牌照;
(v) 關乎提供任何公共電訊服務的任何其他牌照(包括類別牌照);或
(b) 在符合下列說明的情況下,以(a)段所描述的方式以外的方式使用的
(i) 該人遵守第(2)款所指明的條件,而該器具亦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條件;及
(ii) 該器具符合附表 2 所列出的技術準則,則該人獲豁免而無需履行根據本條例第 8(1)(a)條須持有牌照的責任。
(2) 為施行第(1)(b)(i)款,有關的條件為
(a) 有關的人使用有關器具的方式,不得導致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造成有害干擾;
(b) 該人遵從局長發出的旨在避免對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造成干擾的指示;
(c) 有關器具容許來自根據本條例認可的其他電訊器具或任何電訊系統的干擾;及
(d) 有關器具可在獲局長為檢查和測試器具的目的授權的人要求作出檢查和測試時供該人檢查和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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